1995年2月20日,鞍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公司(以下稱鞍鋼公司)與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簡稱千金一)簽訂了買賣合同,鞍鋼公司供給千金一熱軋卷板5000噸,每噸295美元,FOB價,信用證結算。富春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春公司)所屬的“盛揚”輪在莫帕提航運公司(以下簡稱莫帕提公司)期租期間,按照莫帕提公司與千金一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要求,于l995年7月8日在大連港受載了上述合同項下的貨物。1995年7月9日,貨物裝船。承運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大連外代簽發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單,交給了鞍鋼公司。該提單載明:托運人為鞍鋼公司,收貨人根據雅加達銀行指示,裝貨港為大連,卸貨港為雅加達,貨物重量5155.52噸,
總價值為1,520,878.40美元。
在“盛揚”輪在大連港裝貨的同時,莫帕提公司于1995年7月8日憑千金一出具的保函,簽發了一份提單給千金一。該提單上的簽發地為大連。千金一出具的保函抬頭為:致“盛揚”輪船東/代理/承運人/船長。保函稱:考慮到貴方在我方未出示第一套裝港提單的情況下,簽發給我方或按我方指示給有權擁有人等第二套提單……
7月21日,“盛揚”輪抵雅加達港。貨物卸船后,收貨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了銀行保函。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憑著銀行保函和7月8日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副本,“盛揚”輪將該批貨物交給了收貨人,事后收回了7月8日的正本提單。該提單經過銀行流轉,并經指示人的背書。
鞍鋼公司在取得大連外代代表承運人莫帕提公司簽發的清潔提單后,通過通知行中國銀行鞍山分行,向開證行轉交包括正本提單、商業發票等在內的全套單證予以結匯,商業發票載明鞍鋼公司貨物總價值1,520,878.40美元。上述單據于7月18日轉到開證行,因信用證出現不符點,開證行將全套單證退回。鞍鋼公司于8月20日收到了退回的提單和發票。
鞍鋼公司以富春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因無單放貨造成的原告的損失,訴稱:富春公司非法向貨物買方(承租人)簽發提單剝奪了鞍鋼公司(托運人)對貨物的所有權,根本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理應承擔無單放貨的法律責任;本案中載貨船船東實際承運人富春公司,直接參與實施簽發正本提單給中間商(買方)千金一;在期租情況下,船東作為實際承運人應當對因向非托運人(買方)簽發提單而給托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審理】
一、二審法院均判鞍鋼公司勝訴,富春公司不服再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調查取證,以上事實,有多項佐證,包括:1995年7月8日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正本,l995年7月9日大連外代簽發給鞍鋼公司的提單正本,鞍鋼公司為獲得清潔提單向大連外代出具的保函,千金一為獲得1995年7月8日提單出具的保函,收貨人提貨保函,大連外代的收貨單等。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鞍鋼公司據以起訴的提單是“盛揚”輪的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連外代所簽發,提單亦是莫帕提公司的提單,提單上明確顯示承運人為莫帕提公司。因此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富春公司作為承運船舶“盛揚”輪的船東,其與承運人莫帕提公司之間訂有期租合同,并實際履行運輸,應為本航次海上貨物運輸的實際承運人。鞍鋼公司憑此提單訴富春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其訴權存在。但本案所涉貨物運輸中,除前述提單外,承運人莫帕提公司還簽發給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千金一1份提單。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提貨人向莫帕提公司出具銀行擔保。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憑銀行擔保和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副本,船方將該貨物交給了提貨人,并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正本。根據現有證據顯示,裝貨港和卸貨港的代理人均為承運人莫帕提公司委托,而根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有關船舶營運的事宜,船方應聽從租船人的指揮。故鞍鋼公司主張富春公司參與無單放貨的依據不充分。因此,原審認定船東富春公司對本案無單放貨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鞍鋼公司以富春公司實際接受了千金一申請簽發提單的保函,并在香港起訴千金一為由,主張富春公司參與了簽發提單給千金一的行為,依據不足,本院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本案是鞍鋼公司訴富春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糾紛,不是簽發提單糾紛。鞍鋼公司主張其損失與兩套提單的簽發有關聯,超出本案審理的范圍。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揚”輪船東/代理/承運人/船長,從莫帕提公司實際簽發提單的行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至于富春公司在鞍鋼公司向法院對其起訴后,在香港起訴千金一的行為,亦不能證明富春公司參與了簽發提單的行為。
2001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60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二)、(三)項、第18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鞍鋼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鞍鋼公司承擔。
【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一貨兩提單造成托運人錢貨兩空;而托運人因選錯訴訟對象與訴訟事由不當,致使訴訟
失敗。
一、訴訟事由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鞍鋼公司訴富春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糾紛,不是簽發提單糾紛”。因為,雖然富春公司所屬的“盛揚”輪船長按照莫帕提公司的指令,憑銀行擔保和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副本,將該貨物交給了提貨人,但在事后收回了莫帕提公司簽發給千金一的提單正本。富春公司實際擁有正本提單,只是不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連外代簽發給鞍鋼公司的提單正本而已。就是說,富春公司曾有過錯,但不是導致鞍鋼公司錢貨兩空的根本原因。鞍鋼公司不應訴富春公司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而應訴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及其代理人大連外代一貨簽發兩套提單(一女兩嫁),即簽發提單糾紛。因此,本案應另行起訴。
通常情況下,由期租船人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連外代簽發提單,或由莫帕提公司簽發提單即可,而不能本人和代理人就同一批貨物同時都簽發兩套提單,這樣就不會造成一貨兩提單的結果。但是,無論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連外代還是莫帕提公司簽發的提單,都應交給托運人即鞍鋼公司,而不應根據保函交給收貨人。因此,本案托運人不應訴無單放貨糾紛,而應訴簽發提單糾紛。
二、選錯訴訟對象
在本案中,鞍鋼公司有兩個責任人可作為起訴對象:
1.可直接起訴千金一,理由是單證不符不能免除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可以根據買賣合同向千金一追索貨款。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稱《公約》)及國際商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按照合同和《公約》或通則的規定支付貨款是買方的基本義務。本案中,鞍鋼、千金一兩公司約定以信用證方式付款,而鞍鋼公司因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不符被銀行拒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單據不符所造成的信用證項下貨款的拒付,并不當然解除買方在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如果根據合同或法律的規定,買方仍要履行付款義務的話,買方則應以其他方式支付其應付的貨款。本案中,依照合同規定,千金一已在貨到目的港后收取了貨物,千金一并沒有鞍鋼公司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的證據。在此情形下,雖然貨款因單證不符而遭銀行拒付,但千金一作為買方的付款義務并未免除,他可以其他方式支付貨款。除非千金一在檢驗后證明貨物品質確與合同不符,千金一方有權向鞍鋼公司提出異議并拒付貨款。而事實上,千金一已提取貨物而拒絕付款,該行為違反了合同的規定,應予賠償。
2.也可以起訴莫帕提公司,但不是訴其無單放貨,而是憑正本提單主張貨物所有權,要求其返還貨物或賠償。
法院認定鞍鋼公司對富春公司的“訴權存在”,是因為富春公司作為承運船舶“盛揚”輪的船東,其與承運人莫帕提公司之間訂有期租船合同,并實際履行運輸,應為本航次海上貨物運輸的實際承運人。但鞍鋼公司不擁有“盛揚”輪簽發的正本提單,而是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連外代簽發的提單。富春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什么責任,要根據其與承運人莫帕提公司之間的期租船合同而定,這屬于另外一個法律關系。鞍鋼公司應憑正本提單向莫帕提公司的代理人大連外代主張貨物所有權。根據《海商法》第71條的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碧釂问浅羞\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貨物收據,它證明已按提單所列內容收到貨物。提單又是一種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提單代表著提單上所記載的貨物,提單持有人可以提單請求承運人交付貨物,而船長、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須按照提單所載內容,將貨物交付給提單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單具有物權憑證性質。所以,莫帕提公司有義務將貨物退還給鞍鋼公司,或賠償損失。
法院審判民事糾紛遵循訴什么審什么,不訴不理的原則。本案警示托運人(出口商),貨物被提的侵權行為發生后,托運人縱然持有正本提單在手,在主張和維護自身權利的過程中,如果訴訟對象或事由不當,也可能因此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要尋找正確的途徑,提起訴訟,才能追討損害賠償。